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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号西侧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路**号西侧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坟头村北京城建斜拉桥工地,趁人不备,窃得长方形钢板19块、长方形两连工字钢16根、长方形U型钢1根、长方形工字钢1根、长方形六连工字钢2根。经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4772元。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钢材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称量笔录;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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