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8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号**单元**,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号**单元**,无业,2009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乡**村**组**号,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乡**村**组**号,无业,2006年2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行政拘留5日;2006年6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劳教1年;2009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5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乡**村**屯**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屯**号,务农,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教1年;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劳教1年3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为贩卖自行车获取更大利润, 联系周某某、何某某收买自行车,并为周某某、何某某提供掩饰身份所需身份证件及电话卡,何某某、周某某偷取自行车邮寄给王某某、赵某某后,王某某、赵某某便将自行车在网上售卖。
202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山西太原万柏林区西矿街下元二小区盗窃美利达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418元;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河南许昌市盗窃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494元 。何某某所偷2辆自行车均以快递方式发至王某某、赵某某指定地点,何某某获赃款1900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滏兴国际、大陆裕丰小区等地窃取捷安特自行车2辆、美利达自行车1辆、沃卡特自行车1辆、无牌二手自行车1辆,所偷自行车(除无牌二手自行车外) 均以快递方式发至王某某、赵某某指定地点,何某某、周某某二人共获赃款2900元。2020年8月26 日、27日何某某、周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新东坡及和平路新昆仑酒店门前等地窃去捷安特自行车1辆、美利达自行车3辆,所偷自行车均以快递方式发至王某某、赵某某指定地点,何某某、周某某二人共获赃款4800元。周某某、何某某在桃城区所偷6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共计13370元(另3辆由于车辆信息不全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快运单等;2.证人杜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虎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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