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钢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住本市江宁区**街**号**小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甲镇**村**阁**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本市江宁区*乙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丙镇**社区**边**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经共谋,故意编造苏A6****北京现代牌轿车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人周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并以该虚假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理赔,获取理赔款人民币8908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保险诈骗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经共谋,故意编造苏A2****福克斯牌轿车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人李某甲右手第三指骨骨折等损伤,并以该虚假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理赔,获取理赔款人民币11583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分别共同实施部分诈骗、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勋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方式:1377657****、1377655****、13914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