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811997********,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812000********,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因故相约在兴城市兴海南街水木年华歌厅打架,赵某某纠集他人来帮忙打架,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甲与聂某某、石某某(二人已作其他刑事处理)来到约定地点,在歌厅门口与赵某某等人相遇,王某某与赵某某互相辱骂后赵某某用砖头掴到周某甲胳膊上,后赵某某跑到兴城市自然资源局门前,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与聂安庆、石某某追上赵某某后与赵某某互殴,致赵某某头面部受伤。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石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为了报复他人,纠集他人或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杰
检察官助理:吴吉慧
2021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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