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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周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1********,彝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现任**智能科技**分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办事处**宿舍。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丰县公安刑事拘留,2020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安排被告人周某某成立公司办理公户银行卡等,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应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成立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公户银行卡、网银U盾、绑定的手机卡等交予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资金流转,诈骗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约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获利人民币146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向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流水等;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芳

检察官助理:张玉传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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