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4********,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湘潭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地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出生地为江西省余干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二部经理,户籍地为江西省余干县**乡**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4月20日,同案人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注册成立广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后变更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至2012年4月变更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同案人曹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08年至2015年间,同案人曹某某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集团市场部、*甲分公司、*乙分公司等为营业点,伙同李某某等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及上述三个部门的其他员工,以路边派发传单、组织免费旅游、有奖活动、举办大型宣传活动等方式,虚假宣传**公司业绩,以14%至2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公众投资同案人曹某某在湖南省经营的“**”项目和广东省清远市“**”项目(未立项),采取由湖南**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作为担保方,以同案人曹某某个人名义借款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此期间,先后与被害人谢某某等6065名被害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并由同案人曹某某出具借据。经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向6065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1495390900元,造成6006名被害人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1283819186.9元。
其中,**公司**分公司由同案人李某武(另案处理)担任总监,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市场部总监,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市场二部经理,在同案人曹某某和何某某的指使下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364155200元,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312093143.50元。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借据、业绩排名表、工资架构表、**项目的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
4.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招妙、骆婷婷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案案卷材料8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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