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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单元**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共谋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于次日凌晨,一同携带增压器、电瓶等工具,来到长寿区长江干流码头。由王某某负责驾驶橡皮艇和控制增压器、周某某负责舀鱼,二人共同利用上述工具,在长寿长江大桥上游一公里至长寿老黄沟码头之间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执法人员抓获。经称重,当日捕捞桂鱼、刀鱼、鲳鱼等渔获物共计35.2千克。

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所涉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508663****)、周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521321****);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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