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60********,汉族,无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镇**村**组,现暂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项目部工地宿舍。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乡**村**组**号,现暂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项目部工地宿舍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1时许,朱某乙(在逃)饮酒后驾驶辽N****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行驶至宝坻区北环路与平宝公路交口处时,被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李某甲、纪某某与辅警李某乙当场查获。民警要求朱某乙下车进一步接受检测时,朱某乙弃车逃跑。被民警及辅警追到后,朱某乙挣脱并欲再次逃跑,但被民警及辅警再次抓获。后在民警依法传唤朱某乙的过程中,朱某乙仍拒不配合传唤,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亦采取近身纠缠、肢体阻挡等方式强行阻拦民警对朱某乙的传唤,致使朱某乙最终再次逃脱,并造成李某甲手指受伤、李某乙右手和右脚受伤及纪某某执勤服被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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