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该王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捕前被太原市尖草坪区司法所监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81********,回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9日、10日,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毛某某(批捕在逃)四人数次前往朔州市开发区梁郡路畅春苑小区葛某某家替他人索要债务,并用随车携带的罐装喷漆在葛某某家外墙、楼道以及葛某某的两辆汽车上喷字进行威胁、滋扰。后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3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哈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为他人索要债务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永东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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