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王文胜(绰号“瘟神”),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6********,汉族,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8月10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于2017年07月0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06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0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0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06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0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0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传森,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乳泉路乳泉山庄*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05月23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07月27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03月1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03月12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5年0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07月0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同年07月0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0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加杰,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荆芡社区**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09月15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02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04月3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01月22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0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07月0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同年07月0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0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毛家山村***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07月0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同年07月0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0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胜、唐某、缪传森、周加杰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郭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0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0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王文胜等人介绍被告人唐某等开卡人,让开卡人提供其银行卡、手机号码、支付宝及支付密码等信息,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同年05月14被害人张某被骗的1601519元中200000元进入唐帆尾号为 浙江网商银行账户,后被转移。
2020年05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缪传森、周加杰介绍被告人庞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对公账户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同年05月14被害人张某被骗的1601519元中555289元进入刘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的临沂达荣商贸有限公司尾号9025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转入庞某某办理的怀远县素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尾号为7144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后被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等证明材料;
3.辨认、检查笔录等;
4.被害人张某陈述;
5.证人庞某某等人证言;
6.被告人王文胜、唐某、缪传森、周加杰供述和辩解。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网上收购并出售QQ号码11459条,并于同年5月6日将其从兰某某购买QQ号码228251532出售给他人,致使被害人张某的1601519元于同年05月14中被他人通过该QQ号码诈骗,后被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视听资料;
3.书证等证明材料;
4.被害人张某陈述;
5.证人兰某某证言;
6.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胜、唐某、缪传森、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胜、唐某、缪传森、周加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胜、唐某、缪传森、周加杰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文胜、缪传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文胜、唐某、缪传森、郭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萍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
1. 被告人王文胜、唐某、缪传森、周加杰、郭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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