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甲去到本区大龙街沙涌村沙环东路22号楼梯底,由被告人王某某动手盗去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中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75元)。
同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搭乘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到本区大龙街沙涌村鹅尚煌酒店楼梯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动手盗去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松吉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20元)。
同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搭乘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到本区大龙街沙涌村万家汇超市门口,盗去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的康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02元)。
同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搭乘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到本区大龙街大龙村南珑酒家门口,盗去被害人凌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28元)。
盗后,被告人唐某甲销赃得款约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约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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