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1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唐某某次日到农贸市场扒窃。2020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在安宁市**农贸市场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幻影蓝色魅族牌16S型号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2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建议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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