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公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号**室,住宜昌市夷陵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宜昌市西陵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丹江口市,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曾因流氓罪,于1994年1月6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后在监狱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合并执行20年,200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石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县,住宜昌市当阳县**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宜昌市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兴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宜昌市夷陵区**街**路**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街**路**号,住宜昌市夷陵区**街**街**号。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石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9月23日至10月7日、自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石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区**街办**、**村、**村、**村、**镇**村等地,用扑克牌以“百家乐”为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由王某某担任“校长”兼股东,全面负责赌场运作。石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担任股东,负责为赌场提供资金。刘某甲担任“钉子队长”,负责赌场外安全、赌客接送等管理工作。2018年5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在夷陵区**街办**村赌博场所查获参赌人员30余人,收缴赌资90725元。截至案发,以王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不特定多人进行赌博活动达20余场次、赌资累计达8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张某某、陈某某被现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唐某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具、对讲机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石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石某甲、陈某某、刘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石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玲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石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街**街**号,联系电话1509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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