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19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德昌县**村**组。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共谋生产麻黄素后,分工合作。唐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左右、5月20日左右从成都购买了麻黄草和化学原料运到德昌县德州镇凤凰村1组,由王某某在租用周某某的池子里进行浸泡、萃取后,将萃取的含麻黄素成分的碱水运到德州镇果园村4组王某某租用的杨某某的房内进行麻黄素提取工作。
2020年06月2 3日09时许,德昌县公安局分别在德昌县德州镇果园村4组杨某某的出租房内、德昌县德州镇凤凰村1组周某某的出租房内,当场查获麻黄素疑似物511.68克,麻黄草疑似物211.02克,片状氢氧化钠225千克、盐酸疑似物54. 87千克、甲苯疑似物203. 097千克等制毒化学物品及电磁炉、煤气灶等各种制毒工具,同时成都市公安局金堂分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唐某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单元**房间内查获6.8千克疑似液态麻黄素。经鉴定,从以上收缴、扣押并送检的麻黄素疑似物中检测出麻黄素。
按鉴定意见的比例,6.8千克液态麻黄素折算后合计重量为:2898.87克。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等;
2.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图示及照片;
7.电子数据:现场指认、搜查、讯问等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情节较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现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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