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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夏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8〕7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小区自建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街道**路***集体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车队员工,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家园*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合肥******有限公司承接了合肥市蜀山区金绩交口旧城改造的拆迁工程。2016年年初,王某甲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先后邀约被告人夏某某、连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不愿意拆迁的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进行骚扰,多次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辱骂、恐吓他人。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一同来到本市蜀山区绩溪路**区*栋楼下,二人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住处的窗户砸碎后逃离现场;

2.2016年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一同来到被害人刘某某某住处楼下,由夏某某望风,王某甲用扳手将刘某某住处的空调外机卸下并损坏,二人又用砖头将刘某某住处的窗户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

3.2016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载夏某某、杨雪峰、连波等人一同来到本市高新区***园**苑**栋楼下,由杨雪峰望风,王某甲、夏某某、连波使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黄某某住处的窗户玻璃打碎后逃离现场;

4.2016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各携带一袋大粪来到被害人刘某某住处,二人将大粪泼到刘某某住处的大门及阳台后逃离现场;

5.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一同来到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由夏某某望风,王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和红色喷漆在被害人洪某某的别克轿车上乱划乱喷,并划上“洪某某,欠钱还钱”字样;二人又在小区外找到黄某某的江淮越野轿车,王某甲使用自制的“矛”将越野车的四个轮胎扎破,并用红色喷漆在车上乱喷。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6.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被害人刘某某住处,用记号笔在刘某某家门口的墙上写“刘某某,正月十五杀你全家”字样,并将写有同样字样的纸盒放在刘某某的家门口;后王某甲在肥西路与绩溪路交口找到被害人陈某某的福特轿车,使用自制的“矛”将福特轿车右侧的两个轮胎扎破,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在车上乱划,划上“陈某某老杂种”字样。经鉴定,福特轿车因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606元。

7.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一同来到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黄某某住处的窗户玻璃打碎后逃离现场;

8.2016年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一同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二人用砖头将刘某某住处的窗户玻璃打碎后逃离现场;

9.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将写有“刘某某杀你全家”字样的广告纸贴在刘某某家门口,后使用红色喷漆在墙上写上“刘某某”字样,并在名字上画了一个叉号。

10.2016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载杨某某、连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绩溪路*号*幢楼下,由王某甲望风,杨某某、连某某使用王某甲提供的斧头和铁棍将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的防盗门砍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7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瑶海区裕溪路与铜陵路交口华泰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5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蜀山区安徽医科大学校园内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连某某、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夏某某为了逼迫拆迁户搬迁,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成

2018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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