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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夏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大关县人,户籍所在地:大关县**镇**小组**号。201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人,户籍所在地:仁寿县**镇**村**号。201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单位:**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4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夏某某经预谋,在彭州市致和街道南部新城连封南街碧桂园观澜府销售中心门口,由被告人夏某某望风, 被告人王某某用打火机烧断电线的方式,盗窃**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豹电瓶三轮车。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露薇

检察官助理 李  鸣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0288****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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