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9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吸毒于2010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吸毒于2010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因吸毒于2013年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9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20年3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凌晨1时44分许,被害人张某乙、朱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508号郑妈妈油炸店吃完夜宵离开时,认为正在该店内吃夜宵的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林某某等人中有人嘲笑张某乙的头发颜色,遂在离开油炸店后回家拿了根棒球棍返回现场质问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随后双方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林某某殴打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被打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张某丙、冯某某、林某某用拳头击打、脚踹、推、塑料凳砸等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头部、身体等部位,致被害人张某乙头部累计创口长6.8cm、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林某某、张某丙、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7日、7月14日、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丙、冯某某、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丙、冯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4日和11月14日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归案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林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海 滨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5777****;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57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量刑建议书》十份;
4.随案移送棒球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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