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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夏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34号

被告单位平凉市**粮库(以下简称**粮库),组织机构代码22592****,1981年**月**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225921****,全民所有制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6227222592****),地址甘肃省**县**镇街道,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月**日,**粮库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63090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平凉市崆峒区**街**号,住平凉市粮食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捕前任**粮库法定代表人、主任。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9年1月1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69081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及住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大厦**室,甘肃**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6010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住**粮库职工宿舍,捕前任**粮库副主任,分管财务工作。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粮库、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3日、5月16、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粮库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粮食交易的情况下,为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甘肃**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张,价税合计167901103.53元,税额19316056.16元,抵扣税款19316056.16元。

1、2014年,被告单位**粮库与被告人夏某某经营的甘肃**公司联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向付某某(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借款10000000元。同年2月20日,经夏某某介绍,**粮库与深圳**公司签订虚假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小麦)。同年2月25日,付某某将10000000元转入**粮库公户。同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指示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某,为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000000元,税额1150442.5元,抵扣税款1150442.5元。后**粮库通过夏某某将10000000元资金汇入深圳**公司账户,完成资金回流。付某某用抵扣税款的利润,抵顶了王某某、夏某某向其借款10000000元三个月所产生的120000元利息。

2、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商议,由被告单位**粮库与甘肃**公司在无真实粮食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小麦购销合同。同年4月4日、5月12日、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指示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某,为甘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1929500元税额1372420.37元,抵扣税款1372420.37元。  

2016年10月1 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商议,由被告单位**粮库与甘肃**公司在无真实粮食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小麦购销合同。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指示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某,为甘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4977180.90元,税额572596.04元,抵扣税款572596.04元。  

甘肃**公司在资金结算过程中给付被告单位**粮库开票手续费60000余元。

3、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任被告单位**粮库主任期间,宝鸡**公司以每吨40元的费用租用**粮库的粮仓收购玉米。收购资金先由宝鸡**公司公户转入**粮库公户,再由**粮库公户转入本粮库其他公户或工作人员个人账户,然后再转入宝鸡**公司出纳个人账户,由宝鸡**公司出纳直接付款收购玉米。收购过程中,宝鸡**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付款、验质、过磅、保管等主要业务;**粮库负责提供设备、水电、场地、后期仓储等业务。2011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粮库在与宝鸡**公司未发生实际玉米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宝鸡**公司从**粮库出库玉米数量给宝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价税合计140994422.63元,税额16220597.25元,抵扣税款16220597.2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029820.2元,税额1268917.35元;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85143629.55元,税额9795284.78元。平凉市**粮库非法获利24816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内资企业信息、银行交易清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收据、税务认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自产证明、证人证言笔录及税务稽查卷宗等,各被告人亦有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平凉市**粮库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二款、三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陈某某、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丽 

桂小春 

      2019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原址,联系电话1879330****。被告人王某某监视居住于原址。

 2、案卷材料叁拾捌册

 3、随案移送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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