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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多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021980********,蒙古族,研究生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保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01021988********,回族,大学文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模特,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路**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号**公寓**室。被告人保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公司厂办专员,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区**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1281996********,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信息技术公司工程师,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村**号,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多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5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咨询有限公司预算员,出生地:四川省江油市,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街**号**小区**栋**单元**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支弄**甲**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保某某、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0日、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3日,三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好友“彼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购进Marlboro(万宝路)牌电子烟弹,并加价在微信、微店及闲鱼网上向好友和买家销售电子烟弹,共计销售电子烟弹900余条,总销售金额人民币367000余元。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出尚未销售的Marlboro(万宝路)牌电子烟弹35条(案值人民币12075元)。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保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杨某某、多某某等人处购进Marlboro(万宝路)牌、heets牌和fiit牌电子烟弹,并在其本人微信朋友圈发布电子烟弹的信息,以零售的方式通过快递寄投、闪送等方式将电子烟弹销售给各地的买家,共计销售烟弹600余条,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51003元。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旅游公司团队、导游等处以购进万宝路牌、heets牌电子烟弹,通过微信加价予以出售。被告人杨某某在微信上向被告人保某某销售电子烟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385元;向高某某销售电子烟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649元;向桑某某销售销售电子烟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275元;合计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84309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多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微信好友“再见是蓝”、被告人保某某等人处购进Heets牌、Marlboro(万宝路)牌电子烟弹,并加价在微信上向微信好友销售电子烟弹,共计销售电子烟弹600余条,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43000余元。后公安机关在多某某住处搜查出尚未销售的电子烟弹121条(案值人民币2299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自己带团去日本旅游的便利,自行购买和从其他导游处收购Marlboro(万宝路)牌电子烟弹,再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以赚取差价,共计销售电子烟弹228条,总销售金额人民币75100元。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中搜查出Marlboro(万宝路)牌电子烟弹3条。

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进电子烟弹,并在闲鱼网上、微信上向闲鱼买家和微信好友加价销售电子烟弹,以让王某某代发货的方式通过快递将电子烟弹递送给各地的买家,共计销售电子烟弹180余条,总销售金额人民币63689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处购进电子烟弹,再加价向微信好友销售,并让卖家通过代发货的方式通过快递将电子烟弹递送给各地的买家,共计销售电子烟弹180余条,总销售金额人民币54380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截图、闲鱼订单、微店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邵某某、桑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保某某、杨某某、多某某、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5.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保某某、杨某某、多某某、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王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保某某、杨某某、多某某、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海燕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保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30149****;被告人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0024****;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5480****;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18366****;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虹口区**路**弄**支弄**甲**室,联系电话:18684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2674页。

3.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具结书7份。

4.随案移送光盘19张、U盘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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