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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姚某某盗窃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000000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陆坪镇******2015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9日被福泉市公安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96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牛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3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姚某甲驾驶贵J****8号车辆从福泉市城区经地松往陆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陆坪镇菜市场内,发现菜市场一鸡笼内有丁某某饲养的鸡、鸭,二人随即将鸡笼内的鸡、鸭盗走,并于10时许将盗窃的鸡、鸭运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建设银行后予以销售,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鸡、鸭共计人民币11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借用合同及车辆手续,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2.证人某某、刘某某、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均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迪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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