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务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6********,土家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贵州**有限公司**部**被告人王某某、员工被告人姚某某,在办理**超市入驻绥阳县**城市广场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9年4月份、6月份三次收受贵州**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某安排人送的贿赂现金共计80万元,每人分得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记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合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在贵州**有限公司**部工作期间,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贵州**有限公司的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19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9683****),姚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332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