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幢**室。2014年5月28日因吸食冰毒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8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2019年8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座**室。2012年9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共同商议购买毒品一事,最后决定由王某某于2019年3月4日一人独自前往湖北省荆州市**路**酒店门口,从一名中年女子处购买了价值24000元的冰毒和麻果。2019年3月5日,王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回到合肥,并前往姚某某的住处,将部分毒品交给姚某某,其余毒品则由自己随身携带,后被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路**门口抓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69.53克),麻果疑似物3包(共计净重2.87克);姚某某被民警在其住处合肥市瑶海区**路**座**室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49.76克),麻果疑似物2包(共计净重1.61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和麻果疑似物均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的供述;2.扣押笔录等;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结乐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已被监视居住;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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