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娄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七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户。因赌博、讨要赌债等行为,于1996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1998年被行政罚款1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禁渔期),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利用逆变器、电瓶、电捕网兜、塑料船等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河与**河交界的铁路线西侧附近水域(禁渔区)进行电力捕鱼。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在被执法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发现时已经捕获鲫鱼、杂鱼等共计13.55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萧山区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萧山区镇级河道名录,案发地点位置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丽娜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93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扣押自制塑料船1只、电瓶2只(暂存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