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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孔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5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现住**市**区**号楼**室(户籍地为**市**街**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市**区**废品收购站(户籍地为**省**县**镇**庄街**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6日8时许、4月7日15时许、4月13日上午,先后三次到**区**路车**总站东30米处用电气焊切割的方式盗窃铁塔底座、护栏等物品共计575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8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儒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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