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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6********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家园**号楼**单元**。无前科。2019年4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4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乡**村**组。无前科。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0日退回克旗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0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酒后在克什克腾旗**镇**烤吧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后与被害人多次厮打在一起。2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又和被害人陈某某厮打在一起,后被拉开。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陈某某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经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住院病案、伤情照片、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樊某某、贾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宗金宝

检察官助理:宋岳锴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甲现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侦查报告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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