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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羌家宅。2016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本区**路**号**店门口处,与同在该处吃夜宵的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王某某、孙某某为泄愤,借酒劲以拳打脚踢、持啤酒瓶打砸的方式,对徐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徐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害人徐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均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吃夜宵期间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发生纠纷,被对方拳打脚踢,其头部被对方用酒瓶砸伤。已收到王某某的妹夫和孙某某的哥哥代为赔偿款,对王某某、孙某某予以谅解。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址烧烤店老板;上述时间,在其店里吃夜宵的一名保安与三男一女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之后三男一女中的两个男子继续吃东西,保安报警。民警到场将两个男子带去派出所,保安头上流血,由救护车送医院。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到案情况,王某某、孙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身份及孙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均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拘役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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