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市白塔区**新区**号楼**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号。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3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二被告人,询问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辽阳市**村周某某家中饮酒,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拿起桌上酒瓶击打被告人孙某某头部,后二人扭打在地上,在被害人张某某骑坐在对方身上进行殴打时,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击打张某某头面部致张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孙某某起身后到厨房持一把菜刀出来砍向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用左手阻挡时致左手背受伤,后被告人孙某某离开,被害人张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某送往医院。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张某某医院病历;
2.证人证言:周朋、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20]法医鉴字第**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因二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治安处罚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人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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