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03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0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酒后来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临河街三条的“柏记水饺”饭店欲打包三份水饺送至某旅店。期间,孙某某与服务员李某某因为送水饺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李某某遂打电话找来其丈夫张某某。张某某赶到“柏记水饺”饭店门口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发生争吵谩骂,争吵中张某某动手打了王某某后,被孙某某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李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园
2020年2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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