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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等人传播性病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5341965********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兴文县********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58********,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54********,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共乐镇**村**组**号。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二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于2019年12月2日在兴文县共乐镇**村**厂附近被告人胡某某的住所内进行卖淫、嫖娼,后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于2019年8月的某一天,在兴文县共乐镇**村**厂附近被告人胡某某的住所内进行卖淫、嫖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进行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依法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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