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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涟水县**处**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23时许,王某某、孙某某、谷某某三人酒后在涟水县涟城镇同乐坊,因谷某某与张某甲走路时无意相撞,王某某、孙某某殴打张某甲,遂张某甲喊张某乙、张某丙等七人与王某某、孙某某、谷某某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同乐坊星时空KTV门前互殴,王某某从皇钻KTV拿一把水果刀对张某甲等人进行恐吓。谷某某、孙某某无故对陈某甲、滑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持水果刀将陈某甲、滑某某手部砍伤。

经鉴定陈磊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西瓜刀一把;2. 王某某、孙某某、谷某某基本信息、刑事判处书等书证;3. 陈某乙、张某丁等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王某某持凶器,致被害人陈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谷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三人均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其有劣迹,具有坦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谷某某,其具有坦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庆国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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