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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屯**组,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产业开发区**镇**村**屯,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宿舍**栋**楼**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蔡某甲酒后在长春市朝阳区**镇**园**期**栋**室其妹蔡某乙家中滋事,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等人闻讯后同蔡某甲女儿蔡某丙到蔡某乙家中。因蔡某甲在众人到达时用酒瓶砸王某某头部,后被告人王某某遂同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蔡某甲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腰部外伤导致其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薛某某、蔡某丙、蔡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20]010号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证人薛畅辨认出王某某、殷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崔某某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但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志丹

检察官助理   柳  林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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