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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虚假诉讼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8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楼**村**楼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赵某某转账出借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签订借条并约定每月2.5%的借款利率。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赵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还款金额共计约22.3万余元。2016年4月20日,赵某某在被告人孙某某的见证下,再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具借条,写明“因运输经营困难,2016年4月20日前共向王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与李某某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将赵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冷品批发配送中心》的门店,作价25万元并通过“以店抵债”手段占据后转让获利。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上述债务实际已清偿的事实,持上述借条等证据向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赵某某偿还上述2016年4月20日借条对应的债务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2019年12月10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有悖常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人王某某未完成有关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故涉案2016年4月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2、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向赵某某出借现金5万元,签订借条并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28日,赵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转账还款5万元,但未收回该借条。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隐瞒上述债务实际已归还的事实,持该借条等证据向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赵某某偿还该借条对应的债务本金5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同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赵某某制发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文书,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开庭审理时因被告人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该案按被告人孙某某撒回起诉处理。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均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人赵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报案材料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分别借款、还款的经过,及其以店抵债后仍遭受民事起诉追偿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借条、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材料证实,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实际借款、还款及债务约定等情况。

3、证人李某某、迟某某的证言、门面转让协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作价签约、以店抵债手段占据他人店面的情况。

4、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隐瞒他人已清偿债务的实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及判决情况。

5、相关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隐瞒债务已清偿的实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拒不到庭的事实及相关裁定情况。

6、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分别隐瞒真相、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均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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