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昆山市**区**小区**幢** 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23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昆山市**镇**华府**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8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9年7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柯某某均做早餐配送生意,2020年5月17日晚,二人因配送价格问题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见面解决。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甲请求帮忙,被告人孙某甲纠集李某某、孙某乙、石某某(均另案处理)与王某某汇合,后五人开二辆车至昆山市**镇**路**村北门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与被害人柯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见面。被告人王某某因双方争吵先动手殴打柯某某,引发双方互殴。后李某某、孙某乙、石某某下车共同对柯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某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主动至花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柯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忠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现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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