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鹤岗市南山区,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鹤岗市东山区,住鹤岗市东山区**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局家属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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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时间 |
安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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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安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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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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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安某某驾驶黑A****9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鹤岗市至佳木斯市之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9,470元。其中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2,300元,安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7,170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A****1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鹤岗市至佳木斯市之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6,090元。其中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570元,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52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66,870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37,17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11,5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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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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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7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9个月,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4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3个月,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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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检察长:周家坤 2020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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