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甲。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镇**村**街**号。2006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21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镇**中心小学北侧广场处,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在被害人于某某追赶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脚将被害人于某某绊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个月;若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判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田峰
检察官助理:于铭赫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预审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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