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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宋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栋**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8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村**栋**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小区**栋**单元**号。2018年5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小区**栋**单元**号。2018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6日23时许,郑某某(另案起诉)从玉门市新市区良木音乐餐吧跟踪其前妻周某某到大咖KTV,后刻意选择A08包厢(在周某某所在A06包厢的对面)订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罗某某跟随郑某某一起在A08包厢饮酒娱乐。期间,郑某某将对面包厢与周某某一起娱乐的曾某某叫至A08包厢,周某某得知后心生不满,随后陪同曾某某先行离开大咖KTV。3月27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返回A08包厢,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罗某某伙同郑某某先后在A08包厢、KTV大厅电梯门口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左右上颌中切牙缺失。2018年5月2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接收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记录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马某某、包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七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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