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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宋某甲等非法狩猎罪)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和张某某三人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苏黄村李庄组李庄桥头北面树林内,采取手电筒照射、弹弓钢珠射击等方式非法猎捕小鸟共计4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41只小鸟中有2只为灰喜鹊、16只为珠颈斑鸠、5只为棕背伯劳、5只为白头鹎、3只为黑尾蜡嘴雀、7只为麻雀、3只为乌鸫。其中,灰喜鹊、珠颈斑鸠、棕背伯劳、白头鹎、黑尾蜡嘴雀和麻雀共计38只,均属于国家重要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案发后,涉案的41只小鸟均已死亡,被公安机关掩埋处置。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定,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885124****)、宋某甲(联系方式:1895159****)、张某某(联系方式:1845146****)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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