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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宗某某等四人组织考试作弊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盘锦市**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镇**村**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单元**室,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新**驾驶员理论培训中心合伙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新**驾驶员理论培训中心合伙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宗某某、付某甲、李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宗某某、付某甲、李某某经预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位于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金屯村的营口市交警支队教考中心,使用作弊设备,帮助在考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的学员鲍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作弊,其中作弊学员刘某某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收缴、扣押了部分作弊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姜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宗某某、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宗某某、付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宗某某、付某甲、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付某甲、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宗某某犯罪后经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宗某某、付某甲、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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