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0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寇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63********,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市新市区**街**巷**号独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寇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22日、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8日、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三工村六队的自建房征收过程中,与被告人寇某某签订虚假的买卖协议,以使用寇某某本村村民的身份将王某某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从中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03400元。事后,被告人寇某某分得好处费3244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寇某某退赃32.4万元,王某某退赃1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房屋征收项目有关情况说明、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除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发放表、转账支票、分户评估一览表等;
2.被告人王某某、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1603400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寇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明珠
2019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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