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住河南省**县**乡**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有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4月7日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住**县**乡**村23号。因涉嫌有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4月20日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麻将赌博软件代理商期间,利用“**麻将APP”网络游戏另建微信群组织30人赌博,获利3000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尹某某担任**麻将赌博软件代理商期间,利用**麻将APP”网络游戏另建微信群组织20余人赌博,获利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丁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同案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游戏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高 辉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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