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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镇**楼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红色昌河牌鲁******号面包车行驶至鄄城县益客产业园附近时,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扳手、钳子等工具拆卸益客产业园指挥部一防盗窗,通过窗户进入房内,窃取挂式空调内外机2套,放进自己的面包车内,因发现还有其他物品装载不下,遂驾车去找被告人王某某。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经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色海马牌鲁******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鄄城县益客产业园指挥部,共同窃取立式空调内外机1套、冰柜1台、不锈钢锅1个和瓷盘2个,放进被告人王某某的面包车内,后驾车离开。经物价部门鉴定,美的牌挂式空调内外机1套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0元、sanshang牌挂式空调内外机1套价值1410元、美的牌立式空调1套价值3340元、星星牌冰柜价值890元、锦彩城牌不锈钢锅1个价值266元、陶瓷盘2个价值14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7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窃取物品总价值4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搜查、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各1份;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鹤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楼村**号、**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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