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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岑某某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04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现住平度市**街道**街**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平度市**街道**街**号**号楼**单元**户,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曾将人民币三万元借给平度市云山镇**村的陈某某,后多次索要未果。2019年4月份,王某乙再次找到陈某某索要借款,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王某甲得知此事后,于同年4月21日19时许,与被告人岑某某合伙驾车来到平度市云山镇**村东北侧陈某某所在的大棚屋处,王某甲下车将正在大棚屋内休息的陈某某拖拽至岑某某驾驶的车内。后岑某某驾车将陈某某带至平度市云山镇**村王某甲家门前,期间,王某甲在车内辱骂、恐吓陈某某并用拳击打陈某某头、面部,随后下车从家中取出一把铁锨后上车。岑某某继续驾车将二人带至**村村南王某甲家坟茔地,王某甲强行将陈某某拉下车后要求陈某某下跪并用铁锨挖坑,将陈某某拽入坑内,扬言要将其活埋。在此过程中,王某甲用拳、脚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辱骂、恐吓陈某某。直至同日21时许,王某甲与岑某某驾车将陈某某送回家中。经法医鉴定,陈某某面部外伤致右眼挫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岑某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4日,王某甲近亲属、岑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和解,陈某某无需归还王某乙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除此之外,王某甲近亲属、岑某某自愿赔偿陈某某人民币2600元,陈某某对王某甲、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岑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岑某某二人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良芳

                                 检察官助理 李  超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理由说明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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