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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岳某某、赵某某等20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明光市**办事处**村**队**号,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67112464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定远县**镇**巷**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明光市尚都首府**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仲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61********,汉族,小学文化,明光市**驾驶员,住明光市**商贸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乡**社区**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赵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汪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毛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陈某乙、仲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赵某乙、万某某、赵某丙、陈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11月李某丙(已诉)、余某某(已诉)、沈某某(已诉)、李某丁(在逃)四人等人在未取得开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定远县拂晓乡高塘社区下河组购买船只、吸砂泵等设备并沿池河流域购买农田,以破坏农田的方式盗采砂石后出售牟利,余某某(微信号o006868)、沈某某(微信号S13866910588)、李某丁(微信号wxid_ard36j60k1qt22)用微信收取卖砂款。经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鉴定李某丙等人在拂晓乡高塘社区下河组盗采的砂石属于建设用砂中的天然砂,原砂中的砂粒为矿产资源。

2016年年底至2018年11月,刘某乙(已诉)、蒋某某(已诉)、杨某某(已诉)、刘某丙(已诉)、郭某某(在逃)、戴某某(在逃)等人在未取得开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定远县拂晓乡高塘社区后张组租赁王某丁等人农田非法建立砂石出售点,在三和集镇山岗村岗朱组非法购买朱某某等人农田,并购买、制造船只及购买柴油机、吸砂泵等设备,以破坏农田的方式在三和集镇山岗村岗朱组盗采砂石,后用船将砂石运到拂晓乡高塘社区后张组砂石出售点对外出售牟利,蒋某某(微信号wxid_u4yb2iobuw9a22)、郭某某(微信号g2691843257)、戴某某(微信号:wxid_izf3tddnftli22和二维码商户名:个体出租戴某某)用微信和二维码收取卖砂款。经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鉴定刘某乙等人在三和集镇盗采的砂石属于建设用砂中的天然砂,原砂中的砂粒为矿产资源。

1.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微信号jiankang-520)用微信支付给余某某27800元、支付给李某丁142880元、支付给郭某某194230元、支付给蒋某某46540元、支付给戴某某3330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盗采砂石共计444750元,退还非法所得60000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岳某某(微信号y13723710078)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10330元、支付给余某某4400元、支付给蒋某某1620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岳某某购买盗采砂石十次以上,共计30930元,退还非法所得4418元。

3.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微信号z15105502889)用微信支付给余某某2260元、支付给李某丁10320元、支付给蒋某某2450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赵某甲购买盗采砂石十次以上,共计37080元,退还非法所得5297元。

4.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微信号chb18226838777)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68080元、支付给沈某某4700元、支付给郭某某388450元、支付给蒋某某3290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盗采砂石共计494130元,退还非法所得70590元。

5.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微信号yirenhongyan)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11940元、支付给郭某某7000元、支付给蒋某某3838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购买盗采砂石价值57320元,退还非法所得8188元。

6.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微信号wxj15222901115)受雇佣给赵某丁(在逃)驾驶货车,在受雇佣期间,汪某某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14350元、支付给余某某7850元、支付给沈某某1900元购买砂石、支付给蒋某某15950元、支付给戴某某4359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汪某某多次购买盗采砂石合计83640元。

7.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乙(微信号wxid_yfwh4il3zhlm22)雇佣驾驶员王某乙(微信号b949807170),李某乙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117460元、支付给郭某某20240元购买砂石。被告人王某乙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4400元、支付给余某某4220元、支付给沈某某14940元、支付给郭某某23500元、支付给蒋某某775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李某乙购买盗采砂石合计192510元,其中李某乙雇佣的被告人王某乙多次购买盗采砂石合计54810元,李某乙退还非法所得27500元。

8. 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丙(微信号wxh661223)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17150元、支付给戴某某340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王某丙购买盗采砂石合计20550元,退还非法所得2935元。

9.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毛某某(微信号wxid_q3pf69bu7kju22)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23100元、支付给蒋某某2805元、支付给戴某某1600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毛某某购买盗采砂石十次以上,合计41905元,退还非法所得5986元。

10.2018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微信号zhanghongxing6988)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7910元、支付给蒋某某11400元、支付给郭某某22518元购买砂石。

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微信号zhanghongxing6988)雇佣驾驶员于某某(微信号yushanzhu7882),于某某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5230元、支付给余某某2720元购买砂石。

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微信号zhanghongxing6988)雇佣驾驶员姚某某(微信号wxid_uft93yk0s2mf22),姚某某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2340元购买砂石。

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微信号yushanzhu7882)用微信支付给蒋某某300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盗采砂石十次以上,合计52118元,被告人于某某购买盗采砂石合计10950元。张某甲退还非法所得6308元,于某某退还非法所得1564元。

11.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乙(微信号chenwang888888888888)用微信支付给余某某5130元、支付给李某丁13650元、支付给给郭某某5900元、支付给蒋某某275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陈某乙购买盗采砂石合计27430元,退还非法所得3000元。

12.201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仲某某(微信号wxid_h76aaexq266622)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62300元、支付给蒋某某22490元、支付给郭某某7920元、支付给戴某某202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仲某某购买盗采砂石十次以上,合计94730元,退还非法所得13532元。

13.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乙(微信号Wanren13655506839)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14300元购买盗采砂石。退还非法所得2008元。

14.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甲(微信号xiaojie958868)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共31690元购买盗采砂石,次数十次以上,退还非法所得4527元。

15.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乙(微信号w15255076635)用微信支付给余某某13000元、支付给李某丁1340元、支付给蒋某某5210元、支付给戴某某1146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赵某乙购买盗采砂石十次以上,合计31010元,退还非法所得4430元。

16.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万某某(微信号wsb18055086686)用微信支付给李某丁22000元、支付给余某某5000元、支付给蒋某某23920元、支付给郭某某1255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万某某多次购买盗采砂石合计63470元,退还非法所得9067元。

17.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赵某丙(微信号wxid_4cfwh3p6qxo322)用微信支付给蒋某某2940元、支付给戴某某11350元、支付给李某丁1083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赵某丙购买盗采砂石十次以上,合计25120元,退还非法所得3588元。

18.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丙(微信号wxid_j2d3day8uxk322)用微信支付给余某某7140元、支付给沈某某2700元、支付给蒋某某33060元购买砂石。

被告人陈某丙购买盗采砂石十次以上,合计42900元,退还非法所得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赵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汪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毛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陈某乙、仲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赵某乙、万某某、赵某丙、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余某某、沈某某、刘某乙、蒋某某、杨某某、刘某丙、赵某丁、孙某某、姚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赵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汪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毛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陈某乙、仲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赵某乙、万某某、赵某丙、陈某丙供述和辩解;

4.开采河砂质量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赵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汪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毛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陈某乙、仲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赵某乙、万某某、赵某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赵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汪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毛某某、张某甲、仲某某、刘某甲、赵某乙、万某某、赵某丙、陈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丙、于某某、陈某乙、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某、王某乙、张某甲、仲某某、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赵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丙、于某某、陈某乙、张某乙、赵某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正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赵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汪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毛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陈某乙、仲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赵某乙、万某某、赵某丙、陈某丙现在各自的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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