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鼓楼区**菜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鼓楼区**营**号**单元**室。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全部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1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3日、3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开始利用**赌博平台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其通过向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平台登录账号及密码,并由其统一与赌博平台结算赌资的方式,先后招揽索某某、周某某、左某某等人参与平台赌博,上述人员涉及赌资6万余元。
被告人岳某某明知王某某从事赌博活动,仍将银行卡提供给王某某收取赌资,并收取好处。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索某某、周某某、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岳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苏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均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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