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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崔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山东省乳山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乳山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06年6月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壹仟元;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8月2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壹仟元;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9月2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壹仟元;因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于2008年9月2日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于2010年5月18日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8月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2年6月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贰仟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微信群中发生争吵,后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在乳山市速8酒店门口东侧停车场处与杨某某发生撕打,致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崔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丽

检察官助理:柴仲秋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联系方式:1332631****;

2.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520641****;

3.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717168****;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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