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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崔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社区**街**幢**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4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三人商议,由王某某生产假蜂蜜,三人共同销售,销售时由李某某负责售卖,王某某、崔某某负责作为“媒子”在有人购买时称蜂蜜好。后王某某在其位于四川省宣汉县********号的家中,以水、白糖、明矾、香精为原料熬制假蜂蜜。2020年6月至7月期间,王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川S****的长安车搭乘崔某某、李某某多次前往城口销售假蜂蜜。2020年6月的一天,三被告人在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康之舟医院外平台处以1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肖某某销售假蜂蜜1.6千克。2020年7月9日,三被告人在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康之舟医院外平台处以1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耿某某销售假蜂蜜1.6千克,在葛城街道金三角农业银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胡某某销售假蜂蜜1.65千克,在葛城街道低坝子菜市场路口附近分别以1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吴某某销售假蜂蜜1.6千克、以1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汪某某销售假蜂蜜1.55千克、以36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黄某某销售假蜂蜜3.2千克。三被告人共计向六名被害人销售11.2千克假蜂蜜,获利1280元,获利由三人分得。2020年7月15日,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假蜂蜜20.5千克,从王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假蜂蜜26.2千克,从王某某家中查获假蜂蜜12.95千克以及香精、明矾等物品。

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假蜂蜜均抽样送检,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抽样检材均检验为不合格,其中李某某持有的假蜂蜜铝含量为46.8mg/kg、王某某家中的假蜂蜜铝含量为50.3mg/kg、王某某车中的假蜂蜜铝含量为53.1mg/kg,三被告人卖给吴某某的假蜂蜜铝含量为80.4mg/kg、卖给胡某某的假蜂蜜铝含量为68.2mg/kg、卖给黄某某的两罐假蜂蜜铝含量分别为80.5mg/kg和83.7mg/kg、卖给肖某某的假蜂蜜铝含量为48.2mg/kg、卖给汪某某的假蜂蜜铝含量为84.5mg/kg、卖给耿某某的假蜂蜜铝含量为30.3mg/kg。2020年8月20日,经农业部农产品贮藏保鲜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重庆)评价鉴定,李某某持有的假蜂蜜、王某某车中及家中的假蜂蜜、以及三名被告人销售给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的假蜂蜜中均含有可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有毒、有害物质(铝)。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通过其家人退赔被害人共计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农业部农产品贮藏保鲜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重庆)评价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称量、抽样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蜂蜜,且与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崔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通过其亲属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至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千至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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