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镇**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旬邑县**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经预谋后,三被告人共同或由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共同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双恒纺织厂”、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宏路25号厂房等地,采取剪断电缆线、拆卸铜板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价值人民币10502.4元的电缆线、铜板等物品,后销售赃物得款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双恒纺织厂”,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单位**公司价值人民币2106元的电缆线,后销售得款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宏路25号厂房内,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单位**公司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铜板85公斤,后销售得款人民币3230元。
3.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双恒纺织厂”,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单位**公司价值人民币2871.36元的电缆线,后销售得款人民币4140元。
4.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双恒纺织厂”,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单位**公司价值人民币1895.04元的电缆线,后销售得款人民币1900元。
5.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至江苏省太仓市安江路77号“奥特斯维能源有限公司”厂房,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570元的电缆线,后销售得款人民币85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胜”牌J95型钳子1把、电缆线外皮4根(均系照片)等物证;
2.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本案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洪升
检察官助理 陈清逸
2020年10月29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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