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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常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现住河南省宜阳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现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洛阳市安乐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王某某、常某某酒后滋事,拒不配合民警依法调查,在民警对该二人强制传唤过程中,二人对出警民警推搡、脚踢、谩骂,造成出警民警和辅警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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