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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常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6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河回族区**街**号院**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2196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号楼**号。1982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常某某各自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驶至中州路与夹马营路交叉口的洛阳脑病医院门口公交站牌处,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脑病医院门口后至公交站寻找作案目标。后该二人趁被害人曹某某上公交车时,常某某站在曹某某的前面挡着,王某某在曹某某后面趁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该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变卖,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9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常某某又驶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公交车之际,王某某利用推挤的方式分散被害人李某某的注意力,常某某趁机将李某某手提包内的华为mate20X手机盗走,后被李某某当场发现,追踪十几米后逃离现场,后手机被变卖,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鉴定书等;5.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站牌附近监控视频及截图等;6.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海建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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