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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庄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19〕21号

平检二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区**镇**路**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街道**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冬天至2019年9月,被告人庄某某从非正规途径购进“老中医”“黄金玛卡”“壮阳果”“德国黑金刚”“享硬”等多种保健品,分别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保健品店”。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进货渠道不正规仍二次从庄某某处购进上述保健品对外销售。2019年9月21日,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王某某处扣押“硬十天”“老中医”“玛卡”“德国黑金刚”“壮阳果”等11种保健品68盒,经鉴定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2019年9月29日,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庄某某处扣押“黄金玛卡”“早泄克星”“银狐性素”等3种保健品61盒,经鉴定“黄金玛卡”“早泄克星”检出西地那非成份。2019年10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从张某某处扣押“老中医”“黑倍王”等7种保健品7盒,并对“老中医”送检,经鉴定检出西地那非成份。

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保健品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标标准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庄某某、王某某销售的多种保健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等成份;6.辨认笔录:王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庄某某的辨认笔录和庄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仟元;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学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_;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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